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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何ⅹⅹ与原审被告刘ⅹⅹ、刘ⅹ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何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X区ⅹⅹ街ⅹⅹ路,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被告刘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被告刘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ⅹⅹⅹ月ⅹⅹⅹⅹ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ⅹⅹ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刘ⅹⅹ之子。

原审原告何ⅹⅹ与原审被告刘ⅹⅹ、刘ⅹ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永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正祥、宋锡鹏组另行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ⅹⅹ、刘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ⅹⅹ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刘ⅹⅹ结婚,约定2011年1月10前归还,超期未还按100元/天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2000元。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刘ⅹⅹ、刘ⅹⅹ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何ⅹⅹx元,剩余8400元于2011年3月8日前付清。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何ⅹⅹ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ⅹⅹ提出自己未到庭参加调解也未签收调解书。

本院再审过程中,何ⅹⅹ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刘ⅹⅹ、刘ⅹⅹ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刘ⅹⅹ、刘ⅹⅹ向何ⅹⅹ借款现金x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川区X街百家涂料厂现金x元正,定于2011年1月10前归还,如果2011年1月10日未还,延期一天按100元/天(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何ⅹⅹ催收,被告刘ⅹⅹ、刘ⅹⅹ未归还借款。2011年1月29日,何ⅹ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18日在刘小龙未到庭且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刘ⅹⅹ代刘ⅹⅹ与何ⅹ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刘ⅹⅹ、刘ⅹⅹ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何ⅹⅹx元,剩余8400元于2011年3月8日前付清。本院当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原告何ⅹⅹ、被告刘ⅹⅹ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签收,但刘ⅹⅹ的调解书由刘ⅹⅹ代为签收。另查明,永川区ⅹⅹ街ⅹⅹ涂料厂系何ⅹⅹ个人开办,前述借条中的“家”系笔误,应为“佳”。

上述事实,有刘ⅹⅹ、刘ⅹⅹ向何ⅹⅹ出具的借条、ⅹⅹ涂料厂的营业执照、(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前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刘ⅹⅹ、刘ⅹⅹ共同向永川区ⅹⅹ街ⅹⅹ涂料厂借款x元的事实,有刘ⅹⅹ、刘ⅹⅹ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永川区ⅹⅹ街ⅹⅹ涂料厂系何ⅹⅹ个人开办,相关权利义务可由何ⅹⅹ行使,何ⅹⅹ应为本案债权人,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100元/天计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利息应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内支付。被告刘ⅹⅹ在原审庭前调解中未到庭,亦未委托刘ⅹⅹ代为诉讼,也未签收原审调解书,因此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诉讼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被告刘ⅹⅹ、刘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何ⅹⅹ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0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ⅹⅹ、刘ⅹ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毅

审判员桂正祥

审判员宋锡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包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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