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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郑东新区X路中南海知音洗浴会所门口的停车场内,用开锁工具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轿车车门打开后,将后备箱内的一个灰色带黑色花纹的x(寇驰)牌女士挎包盗出,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周善杰辨认被盗挎包照片、被告人赵某指认被盗车辆、挎包和作案工具照片、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与他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2)在犯罪过程中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赵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3)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4)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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