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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刘某,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樊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第三人樊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和阳某、第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某在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从事机修工工作。2009年9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樊某在该厂车间用电焊机烧制冲天炉时,被突然翘起的三角钢击伤头面部。2009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底出血;3、左眼视网脉络膜挫伤;4、双眼结膜下出血;5、左眼外斜视;6、鼻外伤;7、鼻骨骨折;8、筛某、双侧眼眶上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额窦及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气颅;9、口腔颌面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樊某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2、樊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樊某是具有就业资格劳动者。

3、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樊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受伤属实。

4、(2010)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樊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受伤属实。

5、(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樊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受伤属实。

6、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7、樊某勇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樊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因工受伤。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樊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申请。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和第三人樊某进行了送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诉称,原告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械配件加工、销售,销售建筑材料。为扩大生产能力,原告决定暂停生产,于2009年7月25日雇佣第三人及蒋某对机械配件加工工具冲天炉进行改造,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75元/天计算,双方应是雇佣关系,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自已不小心在改造冲天炉的过程中受伤。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樊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提供的证据有:永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樊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某业条件的劳动者。2010年3月2日,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xx号仲裁裁决,认定樊某自2009年7月25日起与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年5月5日,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0)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与樊某勇从2009年7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樊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调查核实后,依法于当日受理;9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9日,被告以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认定书所载明内容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本案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某,请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樊某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樊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樊某应聘到原告处从事冲天炉改造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75元/天,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某。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底出血;3、左眼视网脉络膜挫伤;4、双眼结膜下出血;5、左眼外斜视;6、鼻外伤;7、鼻骨骨折;8、筛某、双侧眼眶上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额窦及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气颅;9、口腔颌面外伤。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樊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樊某的申请,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樊某受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樊某。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4日,原告收到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樊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樊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樊某应聘到原告处从事冲天炉改造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诉称的其与第三人樊某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从事冲天炉改造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某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樊某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和第三人樊某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程序符合某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某,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勇

审判员孔兵

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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