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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已判刑)在辉县X乡X村宋XX家,盗窃铁棍、钢管、废铁等260余斤。

2、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在辉县X乡X村李XX的养猪场,盗窃钢筋50余斤、水泵一台。

3、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在辉县X乡X村王XX的施工工地,盗窃500型的焊把线60余米。价值1425元。

4、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在辉县X乡X村李XX的养猪场,盗窃4头三元杂交猪,被盗生猪价值2200元。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在辉县X乡X村李XX的拔丝厂,盗窃一台三相的小电焊机及一块12伏的电瓶。三相的小电焊机价值361元,12伏的电瓶价值418元。

6、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等人在辉县X乡X村魏XX的洗包厂,盗窃一台240型电机、焊瓦线20米、水线200米、潜水泵一台、1.5型的电机三台。价值2941元。

7、2008年夏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中亮在辉县X乡X村东张XX的鱼池,盗窃钓鱼竿、锅、铝盆、铝勺等到物品,价值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X、魏XX证言,被害人时XX、宋XX、李XX、王XX、李XX、李XX等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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