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致诚威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西侧大冲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角门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致诚威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简称致诚威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致诚威公司是因接受委托加工涉案光盘的行为而成为本案被告的,但致诚威公司根本无法确定也无需确定加工光盘的内容是否涉及著作邻接权问题,因此王某甲、王某乙并不能以侵犯著作邻接权为由起诉致诚威公司,而应以加工承揽纠纷为由起诉致诚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深圳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以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销、致诚威公司受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其著作邻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致诚威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致诚威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