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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6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缺乏感情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原、被告自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三年,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告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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