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次日早上,原告得知被告要出售房屋,便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声称暂时没有钱,无法偿还。之后,原告试图再联系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吴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按了手印。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赵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诉讼费8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