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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农民。2008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0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蟆匮讼袢烀旒翰齑旒辈旁缯④颉熛t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明、尚某枝、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吴某华(另案处理)到洋县X街玩耍后返回,行至燎原机械厂(307厂)中心花园时,王某明发现自己有好感(暗恋)的王某艳与郑孟华、吴某刚在此玩耍,遂心怀不满,对尚某枝、张某某等人说“这女的是我对象哩,这两娃引来逛公园,他们想挨打了”。吴某某听后说“那两娃我认识,他们在倪家砖厂做活哩,砖厂这几天发了钱,他们才飘哩”。王某明说“咱们去把两娃教训嘎,叫他们给咱们买几包烟”。张某某、尚某枝、吴某某、吴某华无异议。于是王某明等五人即开始尾随郑孟华等三人,途中,尚某枝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回家,并从家中取来木棒(锄把)一根,五人尾随郑孟华等到燎原职工医院下坡处,碰见欲回大坝沟村的吴某波,王某明与吴某波打招呼后,吴某波与王某明等结伴同行,吴某波得知王某明的意图后,表示不愿参与,遂离去。郑孟华、吴某刚、王某艳行至马某镇X村吕家院通往大坝沟路口时,王某明等人赶上前去,王某明用尚某枝拿来的木棒朝郑孟华身上击打,尚某枝、张某某拳打脚踢郑孟华、吴某刚,并让他们跪在地上,王某明向二人要钱,郑、吴某答没有钱,王某明又将二人拉到路南侧二十余米的岔路上,解下郑、吴某人的皮带,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王某明从郑孟华、吴某刚二人身上搜出仅有的现金十余元,因嫌少扔在地上。后倪家砖厂的吕拥军、尚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将吴某华抓住扭送公安机关,王某明、尚某枝、张某某、吴某某从现场逃离。次日,被害人吴某刚被洋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左下肢大腿部及上腹部软组织挫伤。郑孟华被洋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左下肢大腿及右下肢腿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洋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身份证明、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XX、吴XX、王XX陈述,证人张XX、吕XX、尚XX、吕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犯王某明、尚某枝、张某某及吴某华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在实施共同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牟亚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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