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彪,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竹枝山X号。现办公地址:梧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辛。
原告陆某乙、陆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莫某某、韦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乙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乙等十人诉称:2009年3月,十名原告到被告东柏公司,从事梦都美X号厂房外墙批灰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十原告x.18元工资,被告已于2009年5月支付x元。但从2009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甲方款不能及时到位等理由,拖欠十原告的x.18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市劳动局调解,被告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十名原告工资共计x.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柏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陆某乙等十名原告来到被告东柏公司,东柏公司的项目经理关锦火与十原告口头约定,由十原告从事梦都美X号厂房外墙批灰的劳务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务费,该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十原告x.18元工资,被告已于工程期间支付了x元。但从2009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甲方款不能及时到位等理由,拖欠十原告x.18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市劳动局调解,被告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十原告提供的东柏公司电脑咨询单、外墙贴砖结算材料、拖欠工资单、投诉处理登记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十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乙等十名原告为被告东柏公司修建外墙贴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其拒不按期足额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十原告的合法权益。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x.18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某乙、陆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莫某某、韦某某、何某某劳务费x.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