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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乙等人与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彪,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竹枝山X号。现办公地址:梧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辛。

原告陆某乙、陆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莫某某、韦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乙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乙等十人诉称:2009年3月,十名原告到被告东柏公司,从事梦都美X号厂房外墙批灰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十原告x.18元工资,被告已于2009年5月支付x元。但从2009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甲方款不能及时到位等理由,拖欠十原告的x.18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市劳动局调解,被告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十名原告工资共计x.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柏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陆某乙等十名原告来到被告东柏公司,东柏公司的项目经理关锦火与十原告口头约定,由十原告从事梦都美X号厂房外墙批灰的劳务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务费,该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十原告x.18元工资,被告已于工程期间支付了x元。但从2009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甲方款不能及时到位等理由,拖欠十原告x.18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市劳动局调解,被告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十原告提供的东柏公司电脑咨询单、外墙贴砖结算材料、拖欠工资单、投诉处理登记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十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乙等十名原告为被告东柏公司修建外墙贴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其拒不按期足额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十原告的合法权益。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x.18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某乙、陆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莫某某、韦某某、何某某劳务费x.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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