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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绰号“X”,女,XXXX年X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周XX伙同谭XX(已判决)在虎踞镇X村开设赌场,其开设的赌场利用麻将以“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堵注是100元至2000元,每天从赌场抽取“水资费”作为获利,即抽红利。共开设赌场四天,获利1万余元与谭XX平分。同年10月份,被告人周XX与谭XX将赌场开在虎踞镇X村,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红利,共开设赌场三天,获利6千余元与谭XX平分;同年11月份,被告人周XX伙同谭XX、彭XX(已判决)、龙XX(另案处理)等人在虎踞镇X村开设赌场,以同样的赌博方式赌博并抽取红利,共开设赌场三天,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周XX共分得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XX于2011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以及同案犯彭XX、谭XX、龙XX的供述;证人陈XX、谭XX、刘XX、龙XX、谭XX、陈X、曾XX、欧XX、谭XX、陈XX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XX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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