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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方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裕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方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裕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方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裕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方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秋林、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智公司诉称:原告享有位于衡阳市X乡207-10-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裕翔公司在原告享有的该块土地上建起了一个厂房。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在原告享有的物权上建筑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衡阳裕翔厂房的行为,并拆除该建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2、建筑物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被告裕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方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智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取得位于衡阳市X乡地号为207-(10)-05,图号为81.20-47.25,面积为2999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0年6月初,原告方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裕翔公司在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该块土地上建筑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裕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至今仍未拆除所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裕翔公司提出追加彭伟才、赵某、谢志恒、周某丁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彭伟才等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明。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智公司提出被告裕翔公司未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争议,也没有第三人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争议,本案的性质应是排除妨害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方智公司依法在国家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裕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和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并拆除所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裕翔公司提出追加彭伟才、赵某、谢志恒、周某丁东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被告裕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彭伟才等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裕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原告衡阳方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衡阳市X乡地号为207-(10)-05,图号为81.20-47.25,面积为2999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建筑房屋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所建房屋。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衡阳市裕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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