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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购买遂平县X乡X村小关庄村民刘月琴的96棵杨树,后卖掉。经鉴定,采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1.969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Z、李ZZ、陈Z、张ZZ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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