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吕某。
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某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马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的前身新乡树脂厂参加工作,1989年7月因工伤事故致使左臂失缺,经过治疗后回厂工作,2006年6月经过鉴定为四级伤残,同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鉴于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除享受退休金外,被告每个月另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50元,直到原告死亡。该协议由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并已实际履行。2005年6月,新乡树脂厂改制为神马某司,然而,到2011年7月,被告单方违约,停止给付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按月给付生活补助费是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停止给付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存质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补助费250元直至原告亡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神马某司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在2006年,被告的经济尚好,每月发放250元生活补助费,是被告作为职工的管理机关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合同,如果原告认为250元属于工伤应享受的待遇,应当先提出劳动仲裁,后才能由法院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补助费250元直至原告亡故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发放的250元生活补助费,是否属于工伤待遇。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据材料是:1、退休证1份。2、会议纪要1份。证明工伤后在不符合退休的条件下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的前提是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元生活补助费,一直履行到2011年6月份,厂里专门给原告1份会议纪要。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先退休,后有会议纪要,才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双方之间不是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据材料是:1、神马某司(2006)第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社保部门申请生活护理费,社保部门口头答复不在其职责范围,在此情况下,厂里研究后,每月发给原告250元生活补助费。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文件本身与法律相悖,不能支持被告的请求,工残职工的待遇是法定的,社保部门不予答复也是正确的,此文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12月到新乡树脂厂参加工作,1989年7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致使原告左臂失缺,经过治疗后回厂工作,后新乡树脂厂改制为神马某司。2006年6月6日,经过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2006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6年8月7日,被告经过研究决定,作出如下意见“对工残员工傅某,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50元整,发始日期为2006年7月,该费用每月由人劳处造表计发”,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并因此作出会议纪要,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50元,已实际履行到2011年6月。2011年7月4日,被告经过研究,决定废除2006年8月14日“关于对傅某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会议纪要,停止给付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事故致四级伤残,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6年8月7日,被告经过研究,决定从2006年7月起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50元整,该决定,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是被告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生活补助费,是被告单位的补偿承诺,没有承诺具体的发放期限,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强制性的。被告自感经济状况不佳,无能力发放生活补助费,于2011年7月4日,决定停止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给原告的会议纪要,就是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退休的前提是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元生活补助费,因原告退休在2006年6月,被告决定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06年8月,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每月给付原告250元生活补助费,是原告退休后,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