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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伙同吴某某、杨某(已判刑)等人在邓州市X乡X路上,无故将行走的被害人刘××、刘×等人殴打致伤,强行要走刘×、刘某×、程×、王×的手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伙同吴某某、杨某(已判刑)等人在邓州市X乡X路上,无故将行走的被害人刘××、刘×等人殴打致伤,强行要走刘×、刘某×、程×、王×的手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手机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伙同吴某某、杨某、赵某等人到邓州市X乡X路上,无故将行走的被害人殴打致伤,并强行要走手机,后又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证人吴某某、杨某证实的寻衅滋事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刘××陈某,证实其和刘某江、陈某、程某、刘某乙等人一起,无故被一个叫“老九”的和另外几个人殴打致伤,并抢走手机,其证实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害人刘×、刘某×、王×、刘某×、陈×、程×、吴某×、吴某×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听刘某×说刘某甲前几天打架,并将捡到的两个手机送给刘某×。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将捡到的两个手机给他,他将手机给文××让其送到派出所。

5、证人文××证言,证实刘某×将捡到的四个手机给他,让其送到派出所。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之损伤构成轻伤。

7、邓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手机的情况。

8、邓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在其舅父周文海的陪同下,到我巡特警大队投案。

另有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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