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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4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Ⅹ,女。

上诉人王ⅩⅩ因与被上诉人王明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ⅩⅩ、被上诉人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王ⅩⅩ(甲方)与被告王明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ⅩⅩ门ⅩⅩ层,建筑面积为194.3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年(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第某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坏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第某条规定:1、每年租金为x元,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齐,下年交租金提前30天,如拖欠租金,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2、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金5000元人民币。第某条规定:1、乙方负责门市房的一切费用,如水费、电某、物业费、取暖费、营业税、工商税、卫生防疫一切等等;2、乙方负责保持该房屋装修完好如初,如吊灯、排风、电某设备、地砖、门窗等等,如有损坏照某赔偿,在合同期内所有设备及装饰、上下水电某出现故障由乙方负责找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第某条规定:如乙方承租到期不继续承租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否则不退还押金。另约定,该门市设施归房主所拥有物件:1、两个吧台;2、厨房用铁案板一个;3、排风及排风罩各一个;4、电某架一个;5、铁床一个;6、灭火器瓶二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及5000元押金,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0年5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卓ⅩⅩ。2010年8月7日左右,卓雅被杀死在该房屋内,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封锁现场,直至2010年9月6日,公安机关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铺租赁合同、照某、电某收据、物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某,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合同期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原告已主张了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被告的转租行为间接的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房屋,从租赁期满到原告收回房屋止的这段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37天,确定为45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降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抵押金,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应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明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ⅩⅩ支付物业费2150元、电某423.85元;二、被告王明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ⅩⅩ物品损失1000元;三、被告王明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ⅩⅩ支付房屋租金4562元;四、原告王Ⅹ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明Ⅹ返还抵押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Ⅹ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Ⅹ承担。

宣判后,王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屋贬损损失5万元、违约金5000元、且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押金5000元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王ⅩⅩ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明Ⅹ承租经营,被上诉人王明Ⅹ支付了押金、租金。虽然后期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转租他人,但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并未影响上诉人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益的目的,双方仍应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转租人在诉争房屋内发生凶杀案造成的房屋贬损损失5万元的问题,因发生刑事案件的直接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方,且房屋贬损数额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物品损失及租金损失共计5562元,即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予以考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押金5000元的问题,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不退押金的条件,即未提前通知上诉人不租,而且被上诉人转租房屋,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以致转租人给房屋造成了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诉人收取的押金5000元可不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即“四、原告王Ⅹ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明Ⅹ返还抵押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ⅩⅩ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一、被告王明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ⅩⅩ支付物业费2150元、电某423.85元;二、被告王明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ⅩⅩ物品损失1000元;三、被告王明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ⅩⅩ支付房屋租金4562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

如被上诉人王明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明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訾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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