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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段处时,与同向孟银修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银修、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李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李某主张某乙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医疗费损失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原告李某主张某乙损失存在不当部分,该部分不予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段处时,与同向孟银修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银修、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4日,共计36天,花医疗费x.8元。原告李某的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1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头颅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又查明,被告张某乙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交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对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x.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某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61天,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5.13元/天标准,误某为3948.93元(15.13元/天×261天=3948.9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此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每天误某收入61.47元标准,护理费为2212.92元(61.47元/天×36天=22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乙通费72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住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x.95元(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亲李某怀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亲关希焕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抚养费883.68元(3682.21元×5年×5/1×12%×2=883.6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考虑被告张某乙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33元,被告张某乙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的x元,原告李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33元。张某乙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的x元,剩余x.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x.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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