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7年7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5时左右,在汝南县X村梁某甲,被害人梁某甲因听说被告人梁某甲要打其叔,就找到被告人梁某甲,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梁某甲先朝被告人梁某甲面部打一拳,引起二人厮打,梁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梁某甲刺伤。后经鉴定,梁某甲的伤为重伤。2011年6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药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先暂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三年内付清。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1年7月7日,梁某甲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梁某乙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本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撤诉申请、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甲先打被告人梁某甲,引起双方打架,被害人负有一般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