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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因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任某乙,男,43岁,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因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凤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父母离婚,由母亲陈某一人抚养。2010年母亲陈某下岗无任某收入,抚养原告十分艰难。原告现年14岁,正值求学阶段,原告及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抚养费,被告至今一分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岁至18岁的抚养费、医某、教育费等共计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乙未答辩。庭审以后被告任某乙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要抚养费过高。同时,说明自己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且时常精神病发作,不能正常工作,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是被告任某乙的儿子,2008年2月25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任某乙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原告任某甲由母亲陈某抚养,被告任某乙不负担任某费用。原告任某甲现年14岁,正值求学阶段,2009年年度原告母亲陈某下岗。故原告任某甲诉至本院,提出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仍然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任某甲是被告任某乙的儿子,虽然其父母离婚时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任某乙不负担任某费用,但是现在原告任某甲的母亲陈某下岗,原告任某甲又正值求学阶段,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故原告任某甲向被告任某乙提出抚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乙无固定收入,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抚养费比较合适。原告任某甲现年14岁,其请求支付11岁至起诉时的抚养费,属已经过去的,且原告任某甲当时未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6月起至原告任某甲成年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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