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伙同姚光辉、党某、赵玉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窜到上蔡县X村民张××家,将张××的4袋半芝麻盗走,价值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姚光辉、党某、赵玉魁、张某辉、潘恩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某、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