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中的“x”是其主要认读文字,其中,“x”是桂林的拼音形式,而桂林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北部的地级市,系全国重点旅游城市。且申请商标中“x”可译为“制药公司”,其文字整体并未产生强于其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南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注册性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南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是世界卫生组织的直接供应商,是中国仅有的几家通过世界卫生组织CGMP认证的企业。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申请注册,1999年10月核准注册,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国内外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度。本案申请商标是由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的对应英文的缩写组成,其显著性在于有很高识别度的图形部分,而并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因此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能够唯一且确定地指向原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由于具有显著性和高识别度的图形的加入,其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不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另外,申请商标中所使用的“x”仅仅为了使国外使用者对供应者的信息有更加进一步的了解,是申请商标的附加信息,并未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并且申请商标中所使用的是拼音和英文字母,与使用中文具有很大差别,根本不会造成任何某误导。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含“x”,由于原告企业名称为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会将“x”与“桂林”相对应,而“x”可译为“制药公司”,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注册性情况。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31日,南药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针某、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医药制剂、药物胶囊、化学药物制剂。
2010年3月24日,商标局向南药公司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文字中的“x”是桂林的汉语拼音,桂林为我国县X区划,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南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南药公司合理使用的需求,其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和南药公司企业字号的对应英文缩写组成,并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经过南药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唯一确定地指向南药公司。
在商标评审阶段,南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制药厂改制并引进外来投资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南药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3、药品GMP证书;4、发明专利证书及新药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等;5、第(略)号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1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南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及图”,其中的文字“x”容易为相关公众认读,系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该主要部分中,“x”一词可译为“制药公司”或“药业公司”,其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x”系桂林的拼音形式,相关公众在见到申请商标中的“x”时,会将其与桂林相对应。桂林系位于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北部的地级市,是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广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虽然申请商标除了文字部分之外,还包括了图形部分,但这些要素的加入并没有改变申请商标地名含义较强的事实。就申请商标的整体而言,其并没有产生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