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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居民,系钟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钟某某姐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某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文,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钟某某驾驶湘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汝城县X镇X街方向往南正街方向行驶,当行至电信局大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冲上左侧人行道上,撞倒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和赔偿款x元。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钟某某违章驾车造成陈某某受伤死亡,其行为侵害了陈某某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72元,减去被告钟某某已付的x元,尚有x.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钟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钟某某违章驾车,造成行人陈某某死亡的事实。

3、尸检费收据、尸体运输费收据。拟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家属为处理陈某某遗体花费尸检费700元,运输费460元。

4、受害人陈某某的退休证明、身份证明,汝城县X村村委会的证明,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回执。拟证明陈某某的身份及与五原告的关系。

5、汝城县X镇濂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宋某某自2005年起在城关镇濂溪社区濂溪小区居住生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钟某某辨称:2010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时,钟某某并没有逃离现场,立即报案,并对伤者陈某某实施了救助,支付了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钟某某的亲属积极的对受害人陈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了现金x元,将所有的湘x号货车抵偿给原告,已就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求得了原告的谅解。钟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钟某某支付了受害人陈某某的抢救治疗费5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7日在县城电信局大门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向保险人报案,未提供相关资料,因而无法确认保险责任、损失情况和理赔范围。被告钟某某未取得所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也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五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7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汝城县电信局大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左侧人行道上,撞倒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和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后,五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尚有母亲黄某乙健在,黄某乙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宋某某属农村户口,自2005年后与陈某某随其子陈某某在汝城县濂溪社区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陈某某的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钟某某违章驾驶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由此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湘x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钟某某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基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此,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权利人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主张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自2005年起随其夫陈某某,子陈某某在县城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陈某某的退休工资,且提供了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52元(x.21元/年×12年+x元/年×16÷4+4021元/年×5年÷5),丧葬费x元,尸检费700元,尸体运输费46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按3人10天计误工费为2167.2元(72.24元/天×3×10天),受害人陈某某无过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五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合计x.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给五原告,超过部份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在法院主持下五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问题已于2011年1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制做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被告钟某某已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在此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某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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