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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现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受理费,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处理。

审判长倪涌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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