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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诉被告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8年农历8月15日,林楼村在调整土地承包时,原告由于结婚生子,被告的哥哥段某才因病去世,将段某才的土地调整给原告承包经营。由于段某才生前的土地由被告代为管理,目前被告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责任田的侵权及返回原告对责任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赔偿原告两年之间种植小麦及大豆折款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的哥哥段某才承包责任田1.6亩,委托被告代为耕种,段某才于2009年去世,2010年因耕种在该田的小麦被原告的舅父林存让收割,与之发生纠纷,经过林海平调解后,被告就不再代替哥哥管理该争议的土地,也没有在该地块耕种,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8月,(略)调整承包责任田,将本村段某才承包的一块名称为“马家林”、面积为1.5亩的承包地调整给原告尹某,调整前段某才委托弟弟即被告段某代为耕种,调整后段某才未将该块土地交付林楼村委会,仍让被告段某才耕种。2009年8月份,段某才去世。2010年夏天,原告的舅父林存让将被告段某在该承包地上种植的小麦收割,发生矛盾后,由林海平主持调解,2010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林存让和被告段某从即日起均不再插手此地的事。2011年6月原告尹某对“马家林”承包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尹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证明原告对名称为“马家林”的承包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段某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段某也予以否认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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