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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22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柳泉铺政府路口东15米处时,在设有“前方村庄减速慢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等候修理摩托车的李××、摩托车修理工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和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柳泉铺政府路口东15米处时,在设有“前方村庄减速慢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等候修理摩托车的李××、摩托车修理工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证人孙某、袁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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