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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X镇X村西坪组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在躲避一横穿公路的儿童时,将上前保护该儿童的张××(系儿童奶奶)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死于创伤性休克。2010年5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整,被害人不再追究冯某某的责任。

2010年6月21日,冯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陈××、王×、黄××、陈××、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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