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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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凯尼派克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第三人凯尼派克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勋旺兴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凯尼派克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凯尼派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勋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饶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某,第三人凯尼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31日,凯尼派克公司针对勋旺兴业公司拥有的(略).X号、名称为“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审查基础

勋旺兴业公司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2002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2-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中记载了“两片状压合部分别在两片体以横向的贯孔提供一嵌结块两端结合,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各设一卡某,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的卡某块,并使卡某块与夹块本体之间形成一套槽,分别与压合部两嵌结块套组使卡某与卡某嵌结定位组合”的特征,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描述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具体指的是哪侧,是两嵌结块相互之间对应的另外一侧,还是两嵌结块相对应某个特定元件的另外一侧,或者可能是两嵌结块相对应的端部侧等等,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卡某的具体的位置;同样的,由“外侧一较窄”来限定的结合部的具体位置关系也是不清楚的,由“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来限定的卡某块的具体位置关系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嵌结块、卡某、结合部以及卡某块之间是如何地设置、连接并相互配合起作用,从而无法确定压线钳组合结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定位组合的。由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上述不清楚之处,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对于勋旺兴业公司在意见陈述中强调的“根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上述规定的内容绝不能等同于用说明书附图中的内容来限定权利要求。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所起的作用仅是解释和说明的作用,以便于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更好地按照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保护范围,这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用来确定保护范围有本质的差异,也就是说,不允许将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而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附加到权利要求书中去。具体到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嵌结块、卡某、结合部以及卡某块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进行清楚地描述,致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确定压线钳组合结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定位组合的,从而无法清楚地确定其保护的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勋旺兴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嵌结块、卡某、结合部以及卡某块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进行清楚地描述,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对于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勋旺兴业公司诉称: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是本专利的立体分解图,需要先说明,“图3”的识别位置表达压线钳所在三维空间的X轴为图3的“左右”方向,Z轴为图3的“上下”方向,Y轴为图3的“左下—右上”方向。通俗说,图3从纸张某短考量是一张某向图。对于枢结部22、压合部23、卡某241和贯孔231、嵌结块24、夹块30、相对夹槽31、较窄的结合部32、卡某块33、套槽34,按纵向(Y轴)来表述了分解和组合的关系。1、关于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具体指的是哪侧。首先,嵌结块24有两端通过横向的贯孔231与压合部的两个片体结合,因此它的两个横向(X轴向)端向已不可能构成向外的面。那么嵌结块24的纵向(Y轴向)还应有前后侧面,竖向(Z轴向)还应有上下侧面。其次,嵌结块24已依靠横向的贯孔231与两片体结合,而两片体就是两片状压合部23的一部分,那么嵌结块24就与压合部23因结合而成一体。再次,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压线钳靠枢结形成一个钳体,但从纵向(Y轴向)分析,其反向或尾部或后端有两压柄21,其正向或首部或前端有两个两片状压合部23。又因为枢结的结合关系,从竖向(Z轴向)分析,两压柄21显然分为上下两个压柄,那么“在枢结部22另端延伸的两片状压合部23,也显然应分为上下两个片状压合部。这样一来,与上下压合部23结合的嵌结块24也应分为上下两个嵌结块,且上下两个嵌结块就因竖向(Z轴向)形成相对的上下位置关系。”由于嵌结块自身在竖向还分上下外侧面,这样从宏观三维立体位置关系,上嵌结块有上外侧面和下外侧面,下嵌结块也有上外侧面和下外侧面,而从两嵌结块在竖向(Z轴向)的上下相对关系,则上嵌结块的上外侧面和下嵌结块的下外侧面就产生相对外侧,而上嵌结块的下外侧面和下嵌结块的上外侧面就产生相对内侧。所以,从图3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相对外侧的具体位置关系确定卡某的具体位置。2、关于“外侧一较窄”的关系。首先,两夹块30的引入,权利要求1中的“在¨¨¨两片状压合部23上,分别提供两个具有相对夹槽31的夹块X组合而成”表明,两个夹块30各自要与两片状压合部23结合组成。依据前述竖向(Z轴向)位置关系,显然上夹块要与上压合部结合,下夹块要与下压合部结合,而结合方式是“嵌结定位组合”。这样上下夹块的相对内外侧方向,从竖向(Z轴向)分析,上夹块的(相对)外侧方向就是向上方向,下夹块的(相对)外侧方向就是向下方向,而两夹块的(相对)内侧就是夹槽31,那么“配合两夹块30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32”就表明内侧的夹槽31(夹块30的内侧部分)对比夹块30的外侧部分的结合部32来说较宽,而这个“宽”和“窄”就是夹块30在横向上(X轴向)由较宽和较窄的两个部分构成,也就是说夹块30的卡某块33部分是靠“内—外”(Z轴)和“宽—窄”(X轴)来限定结合部32在夹块30的具体位置关系。3、关于“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关系。首先,“向后延伸”显然是从纵向(Y轴向)向着枢结部22和手柄21的方向,即Y轴的正向为向前,Y轴的反向为向后。因为夹块30的竖向(Z轴向)和横向(X轴向)在前文已经表述清楚。而“向后延伸”部分,显然继续向Y轴反向延伸的方向应理解为外侧方向。所以,“内侧凹设卡某331的卡某块33”就必然应理解为卡某块33是结合部32沿Y轴反方向延伸部分,同样也属夹块30的一部分,而“卡某块33与夹块30本体之间还形成一套槽34”,套槽34是沿纵向(Y轴向)延伸的,显然其“外侧”是指“向后延伸”的一侧,则“内侧”就是“向后延伸”的反方向,即靠近Y轴正方向的那一侧,而就在此卡某块33的内侧部分要凹设一卡某331。由于这段位置关系仅从Y轴向分析,所以对上下夹块30、上下结合部32,以及上下套槽34、上下卡某块33,上下卡某331无需从Z轴方向作区分。基于以上对夹块30的各个部位及其具体位置的表述,再加上附图3延纵向(Y轴向)排列安置夹块30、压合部23、嵌结块24和卡某241,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段文字内容就得到了明确的表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并不存在不清楚之处,也未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符合该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即:1、“两嵌结块相对外侧”是指哪一侧;2、“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的卡某块”对结合部和卡某块的位置限定是否清楚。如第X号决定所述,关于争议焦点1,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可以有多种解释,无法确定卡某的具体位置,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关于争议焦点2,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权利要求1的限定方式显然无法理解更无法确定嵌结块、卡某、结合部及卡某块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凯尼派克公司述称:一、针对原告关于画法几何和机械制图的说明。原告的行政诉状中提到的画法几何和机械制图的内容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也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文件中,纯粹属于事后自行作出的主观、任意的解释。这些画法几何和机械制图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试图采用本专利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解释,这也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依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文字是无法清楚地理解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二、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并未描述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具体指的是哪侧”是正确的。首先,原告解释相关技术特征时所引用的X、Y、Z坐标轴完全是额外附加的,这些坐标以及坐标所指向的方位都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原文件中,而且这种坐标体系的设定根本没有任何依据,纯粹是原告为了方便自己解释而作出的任意设定。其次,原告所进行的说明是试图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两嵌结块相对外侧”所涉及的多种理解减缩为“上嵌结块向上方向的侧面和下嵌结块向下方向的侧面”这一种理解方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两嵌结块相对外侧”还包括多种理解。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中在“两嵌结块相对外侧”之后使用了“各”的这种泛指的限定,进一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到底是哪些侧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可以理解为两嵌结块各自每个嵌结块自身六个侧面中成对的相对外侧上都各设有一卡某。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又引入“相对内侧”这一新概念来解释“相对外侧”,相当于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又附加了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公开的内容,这是不允许的。三、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中由‘外侧一较窄’来限定的结合部的具体位置关系不清楚”的认定是正确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的文字没有具体地指明哪个部件与哪个部件相比为宽或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判断“一较窄的结合部”与哪个部件相比为“较窄”,因此也无法清楚地理解该结合部的具体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通过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所表述的内容来理解专利保护的内容。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时需要建立相应的坐标体系,也必须是通过权利要求文字限定内容来建立坐标体系,原告无法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适用的坐标体系就与其所假设的坐标体系完全相同。即便退一步讲,假定参照原告的坐标体系来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仍然无法根据方向向量的关系来确定哪个部件为宽哪个部件为窄这一部件自身之间的相对厚薄关系。四、被告认定“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来限定的卡某块的具体位置关系不清楚是正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文字描述无法判断朝向哪个方向延伸为“向后延伸”,因此也无法清楚地理解该权利要求中的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仍然采用自身主观设定的坐标体系试图进行解释,但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权利要求时不会建立与原告相同的坐标体系,而会由于权利要求本身的不清楚而得到多种理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名称为“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乙,后变更为勋旺兴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包含一由两压柄枢结而成的钳体,在枢结部另端延伸两片状压合部,分别提供两个具相对夹槽的夹块结合组成;其特征在于:两片状压合部分别在两片体以横向的贯孔提供一嵌结块两端结合,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各设一卡某,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的卡某块,并使卡某块与夹块本体之间形成一套槽,分别与压合部两嵌结块套组使卡某与卡某嵌结定位组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压合部两片体的贯孔为方形孔供方形断面嵌结块两端嵌结,而夹块相对外侧的套槽为一矩形槽,与嵌结块套组嵌结固定组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夹块的卡某块外表面设有凸出压合部两片体外侧的止滑面,以提供将夹块推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止滑面的表面呈锯齿状结构。

5.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嵌结块相对外侧的卡某,为一受弹簧顶撑的弹性钢珠,弹性顶入夹块的卡某定位组合。”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以改进公知压线钳结构麻烦的组装,及夹块拆装更换使用上的不便改良设计。由本实用新型的实施,其钳体压合部结合的夹块可迅速完成组装,而缩短组装工时以降低成本;且本实用新型其钳体压合部结合的夹块不须使用工具即可迅速进行拆装的更换操作,使用上具有方便性。如图3所示为本实用新型的立体分解示意图,其包含一压线钳20与一对夹块30所组合而成,其中:压线钳20,一由两压柄21枢结而成的钳体,在一枢结部22另端延伸两片状压合部23,以方形横向的贯孔231提供一方形断面的嵌结块24两端结合,两嵌结块24相对外侧各有一受弹簧支撑的弹性钢珠而组成一结部241。夹块30,包含在两个相对设有夹槽31的块体,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32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331的卡某块33,卡某块33外侧表面成型为锯齿状的止滑面332,并使卡某块33与夹块30本体之间形成一套槽34;其中,该夹块30可设有适用各种不同线径的夹槽31’的不同规格夹块30’,亦以外侧一套槽34’可更换套组而提供使用。

2011年3月31日,凯尼派克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没有进行清楚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与证据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与证据1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证据1和证据4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证据1和证据5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证据1和证据6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

2011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凯尼派克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1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勋旺兴业公司陈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不再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5符合该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及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两片状压合部分别在两片体以横向的贯孔提供一嵌结块两端结合,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各设一卡某,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的卡某块,并使卡某块与夹块本体之间形成一套槽,分别与压合部两嵌结块套组使卡某与卡某嵌结定位组合”的特征。首先,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具体指的是哪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清楚地确定卡某的具体位置。其次,权利要求1以“外侧一较窄”来限定结合部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记载亦无法清楚地确定卡某的具体位置。再次,以“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来限定的卡某块的具体位置关系也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记载无法清楚地确定卡某块的位置。同时,“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某的卡某块”中同时的限定位置关系的“外侧”、“内侧”的描述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结合部和卡某块的位置关系。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嵌结块、卡某、结合部以及卡某块之间如何设置、连接并相互配合起作用,从而难以确定压线钳组合结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定位组合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说明书附图以及附图的说明内容为依据,主张某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某利要求2—5符合该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凯尼派克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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