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某、李某甲、范某、李某乙、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杨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让被害人杨某到新郑市做生意为借口,将其骗至新郑市搞传销,被害人杨某意识到上当受骗后,于4月4日下午15时要求回家,被当时在出租屋中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范某等人强行控制起来,之后在被告人赵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等人采取扣留手机、多人看守、跟随、殴打、恐吓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至2010年4月9日下午15时。
另认定,被告人赵某系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赵某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杨某某均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赵某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害人表示不愿意到法院来接受核实,本院未能确认协议的真实性。被害人在协议中表示不需要上诉人对其赔偿,接受了各上诉人的道歉,对于量刑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故即使该协议内容真实,也不足以作为对上诉人减轻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强迫被害人参加非法营销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五天,期间还有殴打情节,原判已考虑到赵某、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看守被害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用手扇被害人耳光的事实,不仅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且有多名同案犯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某甲不认罪,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杨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范某、李某乙、王某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六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