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祥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祥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2。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间,原告在小市设立了学员招生处。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了承包该招生处的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关系,被告工资从招收学员的学费中提取。每名学员的学费超出原告规定的额度,超出部分归被告。被告招收学员每批60人保底3000元,不奖不罚。每超收一名奖一百元,减少一名罚一百元。被告一共招收四批学员,前二批无争议,已清结。被告第三批一共招127人。其中D票29人,应交学费29×1100元=x元;E票两种学费,E票(1)48人,应交学费48×1000元=x。E票(2)48人,应交学费48×900元=x元;B2票1人,应交学费1×3900元=3900元;C1票1人,应交学费1×3400元=3400元。第三批学员,被告应交学费为x元+x元+x元+3900元+3400元=x元。应返给被告为:保底款3000元;提成(127人-60人)×100元=6700元(每批60人,多1人奖100元)。即返给被告3000元+6700元=9700元。第三批学员,原告实际应收学费x元-9700元=x元。
被告第四批一共招合格学员24人。其中D票8人,应交学费8×1100元=8800元;E票16人,应交学费16人×900元=x元。第四批学员,被告应交学费8800元+x元=x元。应扣罚(60人-24人)×100元=3600元。第四批学员,原告实际应收学费x元+3600元=x元。第三批、第四批,被告应交原告学费x元+x元=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5000元的办公用品,被告同意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潘某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祥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学员学费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双方视为债清。此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潘某所使用的原告提供的办公用品立即返还原告(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祥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某良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