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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原田矿工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葛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被告葛某乙从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购买多孔砖,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货款x元;2、给付交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葛某乙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元、交通费九百元,共计五万零九百元,视为双方债务结清。

二、如被告葛某乙不按照前项履行给付义务,除给付欠款五万元、交通费九百元外,另支付从2010年8月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八元,收取五百五十四元,保全费五百三十元,共计一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葛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世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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