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杭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宋某某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宋某某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1年3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3月1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本院依法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沅法执字第X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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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长华
审判员刘珂
审判员张云龙
二Ο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