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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白志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男。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某、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自1986年始我承建义马矿务局建安公司工程事务,与该公司建立有稳固的合作关系。1993年我回本村X村主任,就将相关业务转给同胞兄弟金某乙,账户上的资金某借给他使用。当时约定,金某乙按照收入的5%向我支付承包费,并在适当的时候将我的资金某给我。2000年9月10日经结算,金某乙欠我x元给我出有欠据。因其经济紧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被告不承认欠款的事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金某乙辩称,我已不欠原告款。如原告所诉,自1993年已将业务和账户转给我,我于2000年9月10日给其出具欠x元欠条,但2000年6月11日,原告又从账户中取走30多万元,该款已足额抵偿欠款,故原告再诉我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某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请求是否应某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2、永良存取一览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11日金某甲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取走x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及存取一览表上的名字是周家平让签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出给周家平的,不欠原告的钱。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收据1份,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的是自己的钱,与被告无关。永良存取一览表中已显示,在2000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账目已结算,后来原告取回自己的款很正常。

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欠据是被告书写,永良存取一览表有被告签字,被告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收据1份,能证明原告在义马矿务局建安公司领取现金,但不能证明领取的是被告的钱,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某甲与义马矿务局建安公司于1986年建立有工程事务合作关系,1993年原告回本村X村主任,将相关业务交给被告金某乙。2000年9月经结算被告出具有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2000年9月10日结账欠款x元壹拾肆万壹仟元整(结建安公司欠账)金某乙2000年9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某清偿。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出有欠据,依法应某还款责任。被告所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称该欠据系出给他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欠款利息,因欠据上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甲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吕春元

审判员罗合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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