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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屈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屈某某是合法夫妻,吕某某于1999年6月1日(即与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拉走原告30吨磷酸一铵,货价共计x元,并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自吕某某与屈某某欠款起至起诉之日,李某某每年都向吕某某与屈某某讨要欠款,而吕某某与屈某某以自己已离婚为由推托不还剩余货款x元,李某某遂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欠李某某货款x元属实,李某某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是在与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李某某的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吕某某与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吕某某与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吕某某与屈某某承担。

宣判后,吕某某与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吕某某根本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一审法院剥夺了屈某某享有的申请回避及庭审陈述、辩论的权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屈某某与吕某某是在2006年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屈某某在1999年时与吕某某根本不认识,李某某称其与吕某某、屈某某是熟人关系,吕某某、屈某某长年经营化肥生意相互矛盾,实属谎言。李某某出示的欠条虽为吕某某所写,但欠条已注明欠款人为郑州市邙山光明磷肥厂,欠条虽未加盖该厂公章,但现在郑州市邙山光明磷肥厂的帐册中仍显示有李某某的化肥款帐明细,现在该厂并未否认这一事实,打欠条时李某某也认可是吕某某代表磷肥厂出具的欠条。故吕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自1999年6月1日出具欠条之日起到李某某起诉之日,李某某曾多次向郑州市邙山光明磷肥厂追要欠款,且磷肥厂也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吕某某根本不清楚磷肥厂究竟付了多少,尚欠多少。10年来李某某一直没有向吕某某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向吕某某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手续,吕某某也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上诉人屈某某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欠款凭证是吕某某自己书写的欠款条,该欠条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吕某某、屈某某二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郑州市邙山光明磷肥厂的欠款。另外该欠条上吕某某书写的有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家庭电话号码,经查,该欠条上的电话号码x是屈某某家的电话号码,自1999年至2008年,李某某也一直拨打该号码找吕某某要账。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人是2006年才认识的。事实上,1999年二上诉人吕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经营磷酸一铵生意,只是欠条是吕某某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令二上诉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之处;三、本案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一直在向吕某某、屈某某讨要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屈某某是2006年登记结婚。吕某某于1999年6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磷酸一铵30吨,单价1550元整,货价共计x元,欠款人郑州市邙山光明磷肥厂吕某某,身份证号x,厂电话x,家电话x”。庭审中,李某某自认被告吕某某、屈某某已分多次偿还其欠款,现尚欠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由于吕某某、屈某某在诉讼期间系合法夫妻,故屈某某作为吕某某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无不妥,屈某某申请回避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也依法作出了驳回其申请的决定,原审法院依法向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原审法院剥夺其庭审陈述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

吕某某对1999年6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上没有加盖郑州市邙山光明磷肥厂的公章,吕某某提交的邙山光明磷肥厂账册系磷肥厂单方制作,李某某又不认可其与磷肥厂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某请求吕某某支付剩余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与屈某某是2006年才登记结婚,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吕某某于1999年出具欠条形成的债务系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屈某某不应对吕某某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吕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故李某某可以随时向吕某某主张债权,从主张权利时始计算诉讼时效,李某某称就剩余欠款其于2007年曾多次向吕某某主张权利未果,才诉至法院,故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吕某某、屈某某辩称李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吕某某是在与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欠条的事实不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屈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限吕某某与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二万零五百元,吕某某与屈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二万零五百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以上共计62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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