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务某某,孙树杰,该行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郭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金融借款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我行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50%,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利息1792.06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2月12日对郭某某借款承诺愿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对该债务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黄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792.06元)。
二、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