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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53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常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靳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李某乙实施交通肇事犯罪,决定吊销原告驾驶证。

原告不服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驾驶他人车辆在郑少高速因轮胎突然爆胎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交警部门隐瞒车辆爆胎系意外事件的事实,郑州市中级法院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后被告又将原告驾驶证吊销,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提供了《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刑事判决书一份,告知权利笔某一份;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告知权利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论本院直接适用。

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笔某、照片等。原告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超过两年,被告再作为行政处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并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得到刑事判决,不符合《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要求,行政处罚没有证据;原告上述意见将在本院认为总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搭乘他人车辆外出且后又驾驶车辆。在行至郑少高速南半幅39公里处时,因轮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不属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形,但被告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为对吊销驾驶证的特别规定,被告在行政处罚时未将刑事判决书列为证据,但鉴于被告受刑事处理的事实,该处罚亦不属于被告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将该问题视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义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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