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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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等诉杨C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

原告陆B。

委托代理人濮G。

被告杨C。

被告金D。

被告杨E。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F。

原告杨A、陆B诉被告杨C、金D、杨E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B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濮G,被告杨C、金D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F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C、陆B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0年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H路I镇X号拆迁,两原告委托被告杨C办理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可享受二室一厅,其余部分由被告给原告安排。后拆迁分得三套住房,分别为K路X弄X号X室、J路X弄X号X室和X室。因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一切按计划进行,原告信以为真未去追问产权问题。2008年10月,原告陆B因病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查询得知三套房屋均无原告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C、金D、杨E辩称,原告对动迁的事情是知道并参与的,因原私房面积大,为获取最大利益,当时经过家庭商量,才选择拿三套房屋的方案,为此被告还补了人民币八万余元。原、被告家庭是本地人,父母只有被告杨C一个儿子,故当时原告表示房屋权利都给被告,只要求被告一起居住,所以才会安排原告居住J路X弄X号X室,而被告居住X室,就是为了便于照顾。动迁后产权做到被告名下是两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成立不能撤销,且根据动迁规定,以面积动迁的,人均分配24平方米,故两原告也只赠与给被告48平方米的使用权,多出的面积和购买产权的钱都是被告出资的。本次诉讼是由于家庭纠纷产生的,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杨C系二人之子,三被告系夫、妻、女关系。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杨浦区I镇X号系私有房屋,1999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五人,经选择,该户采纳保留房屋所有权,补差价获取三套房屋,并经填写《动拆迁户要求分户申请书》,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房屋(70.5平方米)确立租赁户名为被告杨C、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67.39平方米)确立租赁户名为被告杨E、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51平方米)确立租赁户名为被告金D,扣除搬场费等费用后该户共出资补贴购房款为人民币83,562.85元。分房后,两原告入住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于2000年9月20日,两原告户籍迁入该处。2000年12月,上述三套房屋按照分户申请登记产权人。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09年3月17日,原告陆B主张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

审理中,本院前往原告杨A所在的老年护理院,征询其起诉真实意思,原告杨A表示动迁安置协议上的落款签名是他本人签的,他与原告陆B的身份证、印章都交给儿子即被告杨C,分得的三套房屋当初是说过都给儿子的,但他们要求住一间。现在起诉是因为被告杨C将原告陆B赶出去了,所以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权利(即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

为证明出资补贴款系被告出资,被告出具公积金公房发票人民币7700元及股票交易帐户清单,证明1999年9月7日被告杨C帐户现金取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金D账户现金取款人民币13,5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积金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股票账户清单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房,即使是被告付现金到房产公司,也是原告的钱。原告对于购房款由其出资,没有证据证明,认为是家中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I镇X号私房拆迁,原告杨A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代陆B签名,现原告起诉表示委托被告杨C办理手续,而签订拆迁协议的同日,该户还办理了《动拆迁户要求分户申请书》、《扣款申请》、房屋补差《协议书》的手续,这些材料中加盖有两原告印章,原告杨A亦认可两原告将身份证、印章交由被告杨C办理拆迁事宜,故可以认定两原告授权委托被告杨C办理拆迁事宜并明知拆迁取得的三套房屋含有原、被告五人的拆迁安置面积,同时也含有出资补差款。因原、被告五人均为拆迁被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应为五人共有;而出资补差部分含有被告的公积金,至于现金部分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举证股票账户清单证明出资,而原告认为是家中现金出资却无证据证明,从证据的证明力而言,被告的证据大于原告陈述,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确认由被告出资。现原告杨A陈述动迁时曾表示过房屋给被告,只要求居住一间,结合地方人情事故,老人将与子女共有的权利赠与给子女,并由子女出资补差,符合常情,被告辩称两原告将动迁权益赠与他们,可以采信,但原、被告现因家庭其他纠纷引发诉讼,考虑到两原告也享有动迁权利,分得房屋后,两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且长期实际居住该处,而该房是因动迁原因调整取得,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现两原告主张确认该套房屋所有权,依法可以支持。至于原告陆B另主张确认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于法无据,且与原告杨A主张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A、陆B。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俞康侯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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