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某乙、张振潮于2010年3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冯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上诉人苏思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被告冯某某租赁二原告的钩机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区施工。2009年9月1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出具欠条二份,证明欠钩机租赁费x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欠黄某乙、张某某钩机租赁费共计x元整,保证在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由淇滨区法院处理。冯某某。09.12.18日”。因被告冯某某未按保证中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租赁费,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冯某某租赁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的钩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某某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于2010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租赁费x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给付租赁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利息,因被告冯某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二原告欠其2000元饭费应予折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欠其饭费2000元,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某给付黄某乙、张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为黄某乙、冯某潮打欠条不假,但欠条上的工程款是为鹤壁市惠德邦陶瓷公司干的活,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吃住费用2000元未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某乙、张某某答辩称:冯某某所打欠条说得很清楚,是他本人欠被上诉人租钩机费共计x元,而且后来还写有还款保证。至于吃住费问题已经结清,上诉人也未能提出欠吃住费的有效证据,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某因钩机租赁而欠黄某乙、张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且冯某某还写有还款保证,二审中冯某某陈述自己仅仅是打欠条经手人的说法无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上述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住宿费及饭费2000元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欠款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宛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