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苍,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王某某为甲方、任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上街区成立消防支队一事,建筑工程通过甲方介绍给乙方去干。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合同成立即按建筑总款3%付给甲方劳务费,全部标段包括在内,分开标段签合同即按分开标段付款,总之按全部建筑总款计算。付第一批建筑款,由乙方付给甲方50%,第二批款时付清。如本工程没签上合同或干必须按总体总价的3%付给甲方作为劳务费,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与甲方无关。”。王某某在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字,任某某在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字,李其钊在上述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王某某为甲方、任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所载明的“建筑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且任某某系自然人,其并无资质承揽上述工程,故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王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协议书》的内容、对象均合法有效,任某某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任某某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任某某答辩称:任某某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实际根本不存在王某某的居间服务,且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任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栓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王某某以此为依据诉请任某某支付居间费用,无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