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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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君临天厦君悦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土家人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土家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没有对本案事实及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作出判决,只以“法律期限审理”裁定是错误的;二、商标局行政不作为违法:1、商标局知晓本案商标在初审公告期未满就有争议的事实,应当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核实并做出更正;2、商标局在本案商标在公告期内且已被冻结的情况下核准注册,并将商标注册证发给现商标持有人是错误的;3、商标局没有调查听取土家人公司的陈述,剥夺了土家人公司的陈述权,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决定,程某违法;4、本案商标转让行为是非法、欺骗行为,应属无效,商标局应收回商标注册证;5、本案商标转让申请手续不齐全、不准确,商标局不应受理本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更不应核准转让并发放商标注册证;三、土家人公司对本案商标注册权的追溯至今从未中断超过2年,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应当是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就本案而言,首先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才需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土家人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的行为,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土家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核准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原审庭审过程某,土家人公司明确认可在其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涉案商标的民事诉讼时即知晓了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的事实。土家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05年1月4日,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月4日起计算,截至2007年1月4日起诉期限届满。

另外,鉴于土家人公司在此后曾致函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收到土家人公司的该函件后,以商标变字[2007]第X号《关于申请撤销第x号“土家人及图”注册商标的复函》明确告知土家人公司解决该纠纷的具体办法,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认定商标局已将诉权告知土家人公司。土家人公司领取该复函的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以此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起诉期限3个月计算,起诉期限应于2007年11月29日届满。而土家人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2月。

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土家人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严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以此认定土家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规定,是正确的。土家人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于起诉期限的认定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实体情况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土家人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事实及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判决,只以“法律期限审理”裁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土家人公司有关本案实体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土家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土家人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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