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陈某,男,35岁。
被告侯某,女,34岁。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陈某、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同年2月27日,被告陈某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按月息5.4‰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支付。同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所买的丰田某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然而,截止2010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次数达7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利息、罚息应计收至被告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应还利息1432.55元,罚息356.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申请贷款。2007年1月25日,被告陈某、侯某作出《贷款声明》,声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作为车辆共有人均同意以所购车辆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同年2月27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为5.4‰,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次年对应放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调整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作为下一年的贷款利率。经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151.25元,每月的还款日为10日,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月还款额也作相应的调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陈某就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x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在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2007年3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依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0年10月被告陈某已连续7期逾期未还款,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81元及利息、罚息。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侯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侯某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拖欠逾期的贷款本息;
三、如果被告陈某、侯某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陈某、侯某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某、侯某所购本田某车并优先受偿;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125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陈某、侯某负担。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红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