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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梁洼镇张相公村靳某门居民组诉靳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居民组。

代表人靳某甲,居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丙,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居民组(以下简称靳某门组)诉被告靳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之后进行了为期六个月的调解,并于2010年7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靳某甲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靳某丙和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门组诉称,原靳某门煤矿服务公司在我组办矿时,给我组建一高约2米、长约70米、宽约1米的主河坝及长约20米、宽1米、高约2米的两个副河坝,用于防洪及保护耕地。该矿破产后,经破产组决定,将服务公司矿地面建筑物房子、院墙抵给梁洼北街郭留群。后经靳某从中说合,郭留群将上述房子卖给被告。当时言明河坝属组里所有,与被告无关。但自2000年起被告陆续将河坝扒掉,将石头卖掉及自用。我组群众多次制止,被告仍我行我素,且被告在2003年又在组留的生产路上栽种树木,严重影响组群众生产生活,群众多次让被告将树木挪走,被告拖着不挪。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组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栽于原告生产路上的树木移走。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河坝原状(如被告不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3000元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丙辩称,1、被告所栽的树木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而不是在生产路上。树就在被告的房子后面,距生产路之间还有一条水沟。另外树现在已经比较粗了,移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所诉的河坝实际上是墙基,而墙基是被告购买所得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而且现在的现状与被告购买时的现状是一样的,被告没有拆除。综上,请求针对第一点驳回起诉,针对第二点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鲁山县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原系鲁山县红旗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居民组建一座矿井。该矿房院南围墙根基系用石料垒砌而成,上为砖砌围墙。院内有房屋及其它设备若干。1998年,该煤矿破产,之后该矿劳动服务公司东院抵帐给案外人朱齐腾、郭留群。2001年1月9日,经靳某从中说合,该两名案外人将抵给其的大部分财产以x元转卖给被告。当时,以卖方朱齐腾、郭留群为甲方、以买方靳某丙为乙方达成了转让房产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房产范围及地址:靳某门煤矿(原红旗煤矿服务公司东院)所有东院房舍,除绞车房以南和变压器以北的房舍及大铁门外。其余全部属转让范围。此项转让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愿卖、乙方想买,已达成协议。转让房舍所属范围已作价共计壹万玖仟元整。恐日后发生异议,特订此为凭。仅此(甲)卖方:朱齐腾、郭留群(名字、指印)、(乙)买方:靳某丙(名字、指印)、(中)经办人靳某(名字、指印)。制订期:2001年元月9日”。被告接受协议约定财产后,将该院南围墙(不在绞车房以南和变压器以北的范围内)拆除挪作他用,在房舍内办起生猪养殖场,在房舍北墙外约1.5米处栽种了杨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围墙根基系煤矿留给组里用以保护河床的河坝,被告在房舍北墙外栽种的树木占用了组里的土地,两者均损害了集体利益,遂提起诉讼。

另认定,一、被告为搞生猪养殖,于2001年1月2日与靳某门居民组签订占地协议一份。该占地协议显示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在鲁山县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煤矿院北半部,面积为3.6亩。被告所栽树木不在其占地协议范围内。

二、在审理中,原告对争议河坝的价值申请评估,经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资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总造价x.8元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三、现场勘验可知:1、被告靳某丙所办养猪场房舍北墙外约1.5米处系被告栽种的25棵杨树。2、原服务公司矿东院南边围墙靠西段有三间平房(原磅房)。该平房南墙墙基用石料垒砌,以东系被告拆除原服务公司东院南围墙根基遗留痕迹。

四、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01年1月3日出具的署名为郭留群、靳某、靳某丙的证明,内容为:经俺仨商量,服务公司院内井口以北房子卖给靳某丙做猪场用,价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拆除的“河坝”,经查实系由案外人郭留群等转卖给被告的原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南围墙根基。此事实有郭留群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原告虽不予认可,认为字迹系一人书写,指印不是本人所捺,且经办人靳某亦否认在该协议书上捺印,但原一审及本次审理中,原告两次提出鉴定均又放弃,而协议签订人郭留群则表示记不清是否曾按指印,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所转让房产的内容应以协议书上的约定为准。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01年1月3日,系在转让房产协议书之前形成,不能抗衡其后形成的正式买卖合同即转让房产协议书的效力,具体转让内容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卖方兼证人郭留群称转让时未处理“河坝”,但从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看郭留群的此种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不能证实自己享有争议“河坝”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恢复“河坝”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在养殖场房舍北墙外栽种树木所占用的土地不能提供有效的使用权证明相佐证,而该土地属组里所有,故被告在此栽树缺少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移走树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栽种在其养猪房舍北墙外的树木全部移走。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负担30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生

审判员任超美

助理审判员陈晓宇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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