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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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龚某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上海市XX号。

原告宋XX诉被告龚XX、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龚XX、黄X及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龚XX系夫妻关系,被告龚XX与被告黄X系舅舅与外甥关系。原告与被告龚XX所有坐落于本市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龚XX,系争房屋也由原告、被告龚XX及女儿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4月22日,原告下班回家,有人询问其是否租借了黄X的房屋,称系争房屋是黄X的,他们是来向黄X要债的,原告吃惊之下打电话给被告龚XX,才得知因被告黄X向被告龚XX保证,房屋转让只是个形式,只用于向银行套取贷款,待银行贷款还完后,一定会将房屋再变更为被告龚XX的情况下,被告龚XX出于帮被告黄X的忙,瞒着原告通过案外人XX开设的房产中介公司,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被告龚XX的同事蔡XX冒名顶替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黄X,以供被告黄X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知道这个情况后去查询了房屋转让交易资料,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原告找到蔡XX,蔡XX承认是她冒名签了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为原告及被告龚XX名下的变更手续,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7年11月左右,被告龚XX、黄X及案外人蔡XX、姚X四人一起去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出售系争房屋没有和原告商量过,其也没有拿到任何房款,贷款合同是其与被告黄X一起去银行签的,银行工作人员问其有无农行卡,其拿出农行卡后发现还能用,未出银行被告黄X就将其农行卡拿走,并要走了密码。银行贷款都是被告黄X取走的,其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黄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其系被告龚XX的外甥,因被告龚XX缺钱,故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其,合同是其与被告龚XX及其他房产中介的人一起签订的,签好合同后,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龚XX的,在茶室中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首付款中20万元是以超市贷款形式向信用社贷款的,4万元是平时节余,3万元是向朋友借的,其余房款是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给被告龚敬国。庭审中,被告黄X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龚XX归还首付款27万元及银行贷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龚XX系夫妻关系,被告龚XX系被告黄X舅舅。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原告宋XX与被告龚XX名下,由原告宋XX、被告龚XX共同居住。2007年11月15日,被告龚XX向被告黄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X购房款贰拾柒万元整(人民币)。该收条落款“收款人”处由被告龚XX签名,他人冒名原告宋XX在被告龚XX签名下方签名。2007年12月1日,以“宋XX、龚XX”作为卖售人(甲方)、以“黄X”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最后落款处,由被告龚XX在甲方(一)处签名,他人冒名原告宋XX在甲方(二)处签署“宋XX”,被告黄X在乙方(一)处签名。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面积为62.10平方米,甲方以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但未约定付款方式。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2008年2月13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除上述内容外,买卖合同其余条款空格处大多为空白,其中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一至附件五均未填写。

2007年12月4日,由被告黄X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川沙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黄X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行川沙支行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7日,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龚XX农行账户(卡号为x)内。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从被告龚XX的上述农行卡内发生数十笔ATM取款及数笔银行柜面取款等,至2008年1月28日止,上述银行卡内尚存余额40.95元。其中,上述农行账户于2008年1月11日在农行金桥支行营业部发生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柜面取款;2008年1月15日在农行川沙支行营业部发生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柜面取款。同时,在法院至农行川沙支行调取的被告黄X的贷款资料中显示,2007年11月15日《收条》的复印件作为被告黄X的首付款证明在银行贷款档案中予以保存。

2007年12月10日,以“龚XX、宋XX”作为转让人,以“黄X”作为受让人,签订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黄X在落款“受让人”处签名,被告龚XX在落款“转让人”处签名,他人冒名原告宋XX在落款“转让人”处签名。2007年12月28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于被告黄X名下。

2009年7月28日,由农行川沙支行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黄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X应归还农行川沙支行借款逾期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x元(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应于2009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二、黄X与农行川沙支行从2009年8月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三、案件受理费4274元……;四、若黄X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农行川沙支行有权立即就黄X拖欠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有权与黄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X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某清偿。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告黄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农行川沙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被告龚XX居住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7年11月15日《收条》上落款处“宋XX”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上需检“宋XX”签名均不是出自原告宋XX的笔迹。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关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15日柜面取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3万元的取款记录,被告黄X先向法庭陈述2008年1月15日发生的3万元取款系其代被告龚XX领取,之后又予以否认。被告龚XX申请对上述两笔“银行卡取款凭条”落款“客户签名”处的“龚XX”签名是否为被告黄X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上述检材上需检“龚XX”签名出自被告黄X笔迹。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当法庭询问被告黄X“买卖合同上宋XX的签名是谁签的”时,被告黄X回答“我不清楚是谁签的,她有没有去我也不知道”;当法庭询问其对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上签名非原告所签有无异议时,其回答“不同意,这个应该就是原告签的”,之后又回答“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签的”;当法庭询问其为何买卖合同中多处空白未填写时,其回答“我不知道”;当法庭询问其为何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及被告龚XX居住时,其回答“买下系争房屋后因为原告与被告龚XX是其亲戚,他们又没别的住处,所以就让他们住,没有向他们催讨过交房”;当法庭询问其是否还有第三次代被告龚XX取款时,其回答“记不清了”;当法庭询问其为何龚XX让其代领钱款时,其回答“因为龚XX是我舅舅,他称当时在炒股没空,打电话叫我帮他代领,龚XX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是我去他工作的地方拿的”。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2月10日《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人蔡XX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7年11月15日《收条》、(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农行川沙支行个人借款凭证、记帐凭证、首付款收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提供的海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等复印件,以证明其首付款来源,原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宋XX”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署,现被告龚XX承认系其找他人冒名原告签名,虽然被告黄X辩称是正常的房屋买卖,但从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来看,原告宋XX与被告龚XX系夫妻关系,被告龚XX系被告黄X舅舅,被告黄X既然辩称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其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应予以注意,何况该相对方系其舅舅及舅妈。现其对原告是否到场签名语焉不详,更何况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亦非原告所签,被告黄X对此均未能作合理解释,故本院推定被告黄X对上述签名系他人冒名原告所签亦系明知。现原告对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予追认的情况下,两被告及他人恶意串通,冒名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因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变更的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人应当恢复原状,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被告黄X名下,故被告黄某应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及被告龚XX名下。至于被告黄X主张将首付款27万元及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作为无效后果,要求被告龚XX返还的辩解意见,被告龚XX辩称其从未拿到首付款,20万元银行贷款亦为被告黄X所取,本院认为,首先,该27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支付,涉及本案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用意,根据本院前述分析,现两被告均明知原告签名系他人冒签的情形下,被告龚XX主张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被告黄X对此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双方系真实的房屋买卖。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实为套取银行贷款的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黄X的陈述,理由如下:其一,在二手房买卖中,通常情况下,房屋坐落、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办理转让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是买卖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买卖双方一般均会在约束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大多数条款空格处均未填写,对于涉及房屋买卖主要内容的房屋交付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有悖常理,此为疑点一;其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系争房屋自2007年12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后,一直由原告及被告龚XX共同居住,而作为房屋买受人的被告黄X,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主张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其合同目的值得怀疑,其虽辩称未主张交房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龚XX是其亲戚,两人无别的住处,所以没有催讨交房,但该辩解意见明显牵强,本院难以采信,此为疑点二;其三,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仅三天之后即2007年12月4日被告黄X即已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从银行审批贷款的一般流程来看,也远低于正常的房屋贷款合同的审批时间,贷款合同签订后六日,即2007年12月10日,两被告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两被告从签订买卖合同到办出贷款手续再到房屋过户的整个过程,仅在短短十天内完成,在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实属罕见,此为疑点三;其四,被告黄X称其首付款中20万元系超市进货贷款,但仅提供了相应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现原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黄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即使按被告黄X陈述该20万元确是其以贷款方式取得后以现金支付给被龚XX,结合其陈述的另7万元首付款的组成,其中仅4万元是其自有资金,3万元亦是向朋友借款,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购买总价是47万元,其中仅4万元系被告黄X自有资金,不足全部房款的一成,其余43万元均是不同渠道的贷款与借款组成,此亦有异于一般房屋买受人,此为疑点四。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到履行后的行为中均存在诸多疑点,有异于正常的房屋买卖,现被告黄X对此均难以作合理解释,而被告龚XX所陈述的合同目的恰能解释上述疑点,且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龚XX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龚XX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即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两人共同策划的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真实目的。现被告黄X主张其已支付首付款27万元,主要依据为被告龚XX出示的收条,但被告黄X既未提供首付款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将该27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龚XX,且该收条与贷款银行保存的首付款证明一致,现两人签订合同目的既为套取银行贷款,可见该27万元的收条应为套取银行贷款的工具,而该付款事实实际并未发生,故被告黄X要求被告龚敬国返还27万元首付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套取的银行贷款20万元,从银行放款的相应凭证来看,系争房屋的贷款20万元确已发放入被告龚XX农行卡内,但该卡内资金自放款后二十日内通过数十笔ATM取款及数笔银行柜面取款等,将20万元钱款将近全部取走,现ATM取款记录无法核实实际取款人,而在仅发生数次的柜面取款中,根据鉴定部门鉴定的两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凭条上取款人“龚XX”的签字却系被告黄X所签,而被告黄X对此解释为因被告龚敬国在炒股没空而让其代领,就普通人的常识,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即取得卡内所有资金的控制权,而按被告黄X陈述,仅因被告龚XX在炒股而委托其代领,该解释的合理性明显有所牵强,更何况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X的代领行为还不止一次,不在同一天,更不在同一地点,在农行川沙支行和金桥支行都发生过代领,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虽从初步证据看,该银行贷款20万元系入被告龚XX账户,但根据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笔迹及本院的前述分析,被告黄X亦对该放贷银行卡内的资金有过领取行为,现两被告均无确切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内20万元系由对方领取,且亦均不能排除己方对该资金有过领取行为的情形下,基于其两人共同策划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银行贷款、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责任。至于被告黄X主张应由被告龚XX向其返还银行贷款20万元的辩解意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原告宋XX名义与被告龚XX、黄X于2007年12月1日就上海市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龚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涤除坐落于上海市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三、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黄X协助原告宋XX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宋XX及被告龚XX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龚XX、黄X各半负担;笔迹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周箐

代理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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