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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魏某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在外玩牌输钱,为此,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吵闹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从2009年上半年起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育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龙。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起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魏某龙随被告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陈述,婚生子魏某龙由被告抚育成年,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左家仑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拒不到庭,没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做和好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魏某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魏某龙的成长与教育为原则出发,婚生子魏某龙由被告抚育成年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龙由被告魏某抚育成年,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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