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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阳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农商行职工,住炎陵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炎陵县X镇解放某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农商行职工,住炎陵县农商行宿舍。

原告唐XX与被告阳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旺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阳XX以支付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由被告陈XX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阳XX,阳XX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个月偿还,被告陈XX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阳XX未能偿还,至今逾期近半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XX偿还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唐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阳XX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陈XX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

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唐XX通过炎陵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阳XX。

被告阳XX、陈XX均未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阳XX是否向原告唐XX借款150000元;2、被告陈XX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阳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1、2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1日,被告阳XX因支付银行贷款利息需资金,向原告唐XX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之事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唐XX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阳XX,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陈XX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阳XX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唐XX,被告陈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承诺协助收回借款。2011年3月31日,原告唐XX通过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向被告阳XX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阳XX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阳XX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XX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XX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现金汇给被告阳XX,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阳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民事违某行为,应承担民事违某责任。被告陈X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傅旺盛

审判员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洪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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