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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李某某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

诉讼代表人:戴某,负责人。

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南汽车总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俞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平南汽车总站的负责人戴某、一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广西S304线20km+30m处,与行人李某、李某群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群当场死亡,李某某及车上乘客李某、李某林等多人受伤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李某、李某群横过公路时,没有注意观察交通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某乙是死者李某的丈夫,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是原告张某乙与死者李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平南汽车总站,李某某系该站雇请的员工,该站系被告通泰公司的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车在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某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分别赔偿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李某群家属丧葬费各x元。被告李某某交到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案的赔偿押金x元已于2010年10月23日转入法院帐户。

再查明,2010年统计x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98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相符。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认为交警作出的认定完全错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原告这一诉称不予支持。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亲属李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平南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其雇主平南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由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某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故应由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应赔偿两个受害人亲属各x元,不足部分在第三某商业责任险内按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第三某责任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在第三某责任险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该院分别认定: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次计算,即为x元/年÷365日×3人×3次=390.6元;2、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根据原告居住地离县城不远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所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共计为x.6元,原告请求超过以上金额部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某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余下的9641.6元,其中的30%由原告自行负担,另70%共6749.12元,由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免赔15%的赔偿责任,即由该公司赔偿5736.75元,余下损失1012.37元由被告通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1012.37元,余额x.63元由太保贵港支公司予以返还给被告平南汽车总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0年统计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某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损失5736.7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x.75元,扣减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多赔付原告x.63元,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x.1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负担398元,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由被告通泰公司负担160元。

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某兰kj过马路有过错,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在本案只是代赔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通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在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某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法应由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被上诉人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某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某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保险条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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