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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母,被告张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论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和发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晚,因家中财物被盗而非常气愤,在村里骂谁偷其家东西了。被告张某乙不由分说抓住原告就殴打,之后被告张某甲也殴打原告。经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先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杨桥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现仍在治疗中。宜路镇派出所对张某乙依法进行了行政拘留,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医疗费。

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辩称,2010年1月3日前,原告王某某每日在其家附近辱骂,大约3个月左右。1月3日被告张某乙与几个朋友在王某家吃饭,然后去芦村看歌舞,回家时已经喝醉了。原告看见被告就开始骂,还不让其进家门。被告推摩托车不小心碰着了原告,原告便开始踢被告。被告回家后,过了一会儿,听到原告在被告家屋后骂他。被告前去讲理,原告伸手去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原告家因丢东西每天来被告家附近骂的做法,给被告及家人精神和名誉上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及家人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晚19时,原告王某某(乳名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被被告张某乙用木棍打伤其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86.14元。2010年1月4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公疗医院)花去医疗费260元。2010年1月8日在宜路卫生院结算2010年1月3日晚预交的医疗费用64.6元。2010年1月7日在郸城县城郊卫生院花去检查费100元,2010年1月4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CT费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事实清楚,有法庭从宜路镇派出所依职权调取的案卷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出被告张某甲参与打架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510.74元、误工费231.81元(12.2元×19天)、护理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82.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人民陪审员范增政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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