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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张某己,女。

吴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成珍、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某一份,由原告购被告房屋一间,面积27.6平方米,价格6500元。其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录,共有人为张某兰,张某录与张某兰均病故。五被告为张某录与张某兰的子女,现为办理房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某一份,其协某内容为:一、房屋金额为陆仟伍佰元整,由吴某一次给付张某乙;二、张某乙收到房屋款之日将房照交予吴某。并有张某乙、吴某及证明人汪春忠、董玉和的签字。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张某乙将房照给了原告。该房屋是位于二棚甸子镇X街X栋,面积为27.60的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录,共有人为张某兰。张某录与张某兰均病故。五被告为张某录与张某兰的子女。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五被告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房屋产权买卖协某,房屋所有权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某、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协某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对该房屋已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由于原告交付房款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张某录及共有人张某兰均已病故,故应由张某录、张某兰的五个子女(本案的五个被告)协某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位于二棚甸子镇X街X栋面积为27.60的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某原告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公告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宋圯墨

人民陪审员周晶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菲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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