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X镇X路上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赵某、彭某、王某、李某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薛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朝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