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709-X号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X乡县x,现住址:安乡X镇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湖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湖南某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要求对泸溪“美之源”日化店面轮换经营的申请。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本院对原、被告经营的泸溪“美之源”日化店内的商品及经营权予以了查封,商品交由被告保管,查封期间的店面由被告经营。现被告在该店面已经经营了7个多月,因该店在租赁期内,双方享有平等的租赁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轮到自己经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查封期间的泸溪“美之源”日化店,从2012年3月23日起,变更为原告石某经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孙元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