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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1968年2月XX日,畲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运福、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左右,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福州亿邦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闽侯亿邦缝套厂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马尾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共计x.86元。后被告以生意不景气等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8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为止)。

被告辨某,原告与被告当时是共同合资经营,原告自己拿出部分钱款作为工资发放,后来到被告处过帐。对于原告的诉请,需要原告对被告处帐单结算清楚才能确定还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职务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2、2007年2月1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3、2007年6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25.9元;4、2008年5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5元;5、2008年5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26.46元;6、2008年5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认为都是原告作为发放工资和开具票款的款项,之后到被告处过帐由被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有:工资单、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兰某某出具借支单据,摘要“发工资”。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25.9元,借条写明“发工资(4月份)”。2008年5月14日,被告在同一天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x.5元、6226.46元和2800元,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x.5元的欠条写明“用于发厂部5-6月份员工工资,6226.46元的欠条写明“开票款”,2800元欠条写明“用于开票差额”。该5份借条或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或欠条的落款人均是兰某某。

另查,闽候南屿艺邦缝套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兰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或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落款人都是兰某某个人,兰某某辩解关于其与原告系共同合资经营、需要原告对被告处帐单结算清楚才能确定还款,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兰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x.8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现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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