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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隆春燕,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诉被告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党育民、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隆春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唐某船驾驶被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安市驶往成都市途中,因未与前车原告驾驶的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及其所载的四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原告何某提交以下证据:

1、安公高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

2、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

3、宁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金额为3500元;四辆商品车损失金额为54216元。

4、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某票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70元,住某740元,申请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损,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份,拟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份,拟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对交通费、住某、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唐某驾驶员唐某船驾驶被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安市驶往成都市途中,行至京昆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1216KM+600M处,因未与前车原告驾驶的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的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所载四辆商品车和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驾驶员唐某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原告的申请,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及所载四辆商品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鉴定后做出了宁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为3500元;车架号为x上海通用雪佛莱景程商品车修理费为11816元,贬值损失为20000元;车架号为x上海通用雪佛莱景程商品车修理费为2400元,贬值损失为7000元;车架号为x上海通用雪佛莱景程商品车修理费为1000元;车架号为x上海通用雪佛莱景程商品车修理费为300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2011年3月9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2011年4月12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又在同一保险公司为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也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员唐某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唐某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716元(3500元+11816元+2400元+1000元+3000元),鉴定费500元,有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损的四辆商品车中有二辆受损较为严重,其修理后主张的贬值损失27000元,既有证据证实,也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往来的交通费和住某,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和4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4591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916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三)项,在执行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某支付49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永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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